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
繳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數額文
字脫漏,且未敘明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利息款項8,000元之請
求權基礎,暨提出實際支付上開款項之佐證資料,自應一併補正
,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