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25號
KLDV,114,基簡,42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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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洪辰諭


洪永坤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洪辰諭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期間,邀同被告洪永坤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5筆;
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洪辰諭嗣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洪 永坤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 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5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5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147,820元 自113年11月1日 至114年4月10日 1.775% 自113年12月2日 至114年4月10日 0.1775% 自114年4月11日 至清償日 2.775% 自114年4月11日 至114年6月1日 0.2775% 自114年6月2日 至清償日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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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