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396號
KLDV,114,基簡,3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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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游玉雲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若瑜」(帳號chenruoyu19)之
人使用。嗣「陳若瑜」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以IG臉書向原告佯稱:加入
世貿」APP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4萬5,810元至系爭帳戶,再行轉匯他處,致原告受有34萬5
,81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5,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伊以前大學學長
並要伊進行投資,而不小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對方使用,伊也是被騙,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
騙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4萬5,810元本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卷第32頁、第37頁),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第29頁
至第31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115頁),此經本院職權核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認
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82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若瑜」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
原告34萬5,810元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
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
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從事水泥運輸工作(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
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
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仍
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若瑜」之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應與「陳若瑜」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4萬5,810元
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是被騙等等,
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論斷,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5,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本院
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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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