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394號
KLDV,114,基簡,3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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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被 告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凱堂(原名焦雲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8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華新XLPE電纜30 ㎟、100
㎟、150 ㎟、200 ㎟、250 ㎟等貨物數批,原告依約於112年5月
2日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焦彥端
簽收無誤(如原證1,銷貨單所示),原告並開立112年5月3
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847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如原證2,統一發票所示),雙方約定貨到付款,然被
告僅於112年9月20日、113年2月7日,分別匯款給付部分款
項22萬元、10萬元,共計32萬元,尚欠11萬2,847元未給付
(如原證3,客戶對帳單所示),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繳
款,被告皆藉詞推託,迄今已遲延近1年,原告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1萬2,847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 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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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