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佳福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7,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