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364號
KLDV,114,基簡,36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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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泉州匝道
附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3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4859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
地雖設於「基隆市信義區」,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
二分局查訪結果,經鄰居表示已許久未見被告,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3808號函
在卷可按,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
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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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