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張文壕
被 告 王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
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
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因發生故障停放在
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萬2,019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6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曾自述被告自後方追撞系爭大客車當時
,原告是下車站在車輛前方,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來確認
被告是否受傷,原告不可能因本件事故受傷。又自系爭大客
車故障,原告聯繫接駁車接送車上乘客離開及被告追撞系爭
大客車為止,客觀上不可能僅耗時6分鐘,刑事判決卻採信
,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區○道○號北向7.8公里處,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因
發生故障停放在路肩之系爭大客車,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刑事判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民卷第11頁、第12頁)、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可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案卷屬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55頁】附
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21萬3,6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一號北向7.8公里路肩處,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光線,然仍
有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及路上往來車輛車燈之照明得以辨
識路況,稍加注意,應仍能發現系爭大客車停在前方,應不
致如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路況昏暗且無路燈,我正常行
駛,突然發現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有台國光客運(KKA-1925)
無擺設故障標誌及無使用警示燈就停於外側路肩上,我發現
時想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行經肇事
地點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車多我見外側路肩有開
放行駛,所以我就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約8至9秒後
,突然看見外側路肩有客運停於車道上,且當時該車(KKA-1
925)是熄火狀態也未使用故障燈,亦未於車輛後方擺設故障
標誌,我當時馬上踩煞車,但仍撞上該車,因而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偵查卷第28頁、第54頁),並參酌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肩,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堪認行駛在後之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就先打電話跟公司(
基隆站)及車輛乘客(25人)回報車輛故障,我有於我車後
方指揮,等待公司接駁車(311-U5)抵達後(約5分鐘後抵
達),將車上乘客接走後,我返回車上想找一些替代物品擺
放,正要拿雨傘下車擺發放後,不知為何就遭後方來車(BE
R-1059)碰撞,因而肇事。」等語(偵查卷第50頁),是依
原告於事發後所為陳述,被告自後撞擊系爭大客車當時,原
告是在系爭大客車上,且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均未述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下車站在系爭大客
車前方之情,且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記載現場3人受傷(偵查卷第43頁)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第47欄記載原告有多數傷(偵查卷第47頁),
再加上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18時34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撞系爭大客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
為相當之證明,應屬可採。至於自系爭大客車故障,原告聯
繫接駁車接送車上乘客離開及被告追撞系爭大客車為止,客
觀上是否可能僅耗時6分鐘,核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
涉,所辯即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屬有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656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1個月即111年12月所領薪資為5萬1,501元,固有薪資明細
可憑,然並非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最近1年之薪資所得,且超
過3分之2金額是加班費及獎金,應依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
111年度薪資所得46萬4,73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為3萬8,728元
(46萬4,730元÷12=3萬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週,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
卷第12頁),以每月薪資3萬8,728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9,037元(計算式:3萬8,728元÷30×7=9,037元),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兩
造之學歷、工作、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56元、
不能工作損失9,03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萬0,693元
。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因故障停靠外側路肩時,疏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過失造成損害之
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50%過失責任,按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3萬5,347元(7萬0,693元×50%=3萬5,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347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