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99號
KLDV,114,基簡,29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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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蔡聲武


蔡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聲武(下稱蔡聲武)前就讀國立基隆
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蔡瑪麗(下稱蔡瑪麗)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
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約定蔡聲武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1.
775%)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改按
前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2.775%)計算。若經轉列
催收款項,自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
期6個月內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蔡聲武自
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7,3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蔡瑪麗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4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之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0萬7,362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0.177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合計 10萬7,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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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