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80號
KLDV,114,基簡,28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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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紀彥志


訴訟代理人 紀怡瑄
被 告 李旻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同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先
後向被告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機車零件精品
、3萬元之二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貨品),兩造並約定給
付價金之同時應交付系爭貨品。詎原告將上開機車零件精品
10萬元辦理貸款分期付款,並以現金3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
交付後,被告卻未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索,
迄今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買賣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3萬元(計算式:10萬元
+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
錄(包含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支付現金及催告交貨之
對話內容、原告申請BOBOPAY分期付款之繳款記錄)為證(
頁33至37、39至45、29至31)。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
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卻未依約交貨,
經原告多次以LINE催索未果,已逾相當期限,故原告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
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
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合法送達(頁71),自屬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之到達,可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貨品之買賣契
約既已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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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