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唐基湘
劉雅慧
被 告 倪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基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慧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唐基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劉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
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
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唐基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
區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
撞,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
傷、右手腕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原告劉雅慧則受有腦震
燙、左側第3至4肋骨和右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並受有左
膝挫傷擦傷,關節內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
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唐基湘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唐基湘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0元、國術館整復
費用1,200元,以上合計1,970元(計算式:770元+1,200元=
1,97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唐相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以上合計51,970元(計算式:1,970元+50,000元=51,970元)
。
⒉原告劉雅慧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劉雅慧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863元。
⑵工作損失:
原告劉雅慧因請假休息而遭扣薪2,640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劉雅慧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
用合計為38,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劉雅慧請求慰撫金25萬元。
⑸以上合計298,503元(計算式:7,863元+2,640元+38,000元+2
50,000元=298,50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基湘5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慧29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已禮讓系爭機車先走,但原告故意擋被告的路,等被告
過去的時候原告才衝過來,閃黃燈時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並無過失。
㈡對被告請求各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劉雅慧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唐基湘請求至醫院就醫
部分之醫療費用等,均並不爭執,但對原告唐基湘請求至國
術館整復費用有爭執。
⒉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劉雅慧主張之工作損失2,640元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已無市值,此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均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左轉行駛,適原告唐基
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
行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手腕
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原告劉雅慧則受有腦震燙、左側第
3至4肋骨和右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並受有左膝挫傷擦傷
,關節內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經
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該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有
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原告唐基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唐基湘、劉雅慧
人車倒地,原告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
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劉雅慧則因此受有腦震盪
、左側第3至4肋骨和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上開
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刑事判
決雖未認定原告劉雅慧「左膝挫傷擦傷,關節內血腫併前十
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惟原告劉雅慧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劉雅
慧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唐基湘則有過
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事故地點視野及照明狀況為何?)清楚,但對向內側有
兩部自小客車停等沒有移動,所以我才看不到對方…」等語
(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13頁)。原告唐
基湘於警詢時陳稱:「…在香果園路口過了停止線後看見對
方倪憲政駕駛5262-YS自小客自對向(我的視角左前方)轉
過來,於路口中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092號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行車紀錄
器所顯示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內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2時
30分46秒,燈號為閃黃燈,47秒該車並未停車而直接左轉,
於畫面時間49秒時,可以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從對向行駛過
來,於畫面時間50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114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原告唐基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由新北市金山區
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於行經交通號誌為閃黃燈之新北市
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被告未減速停車,亦未注意
對向來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原
告唐基湘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28
頁),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轉彎行
駛時疏未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
2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2人所受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唐基湘係
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記載原告唐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車輛疑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惟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
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行駛至號誌閃黃燈之路口(即香菓園
路口)並未停車而直接左轉,且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可知系
爭機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內側車道有兩部自小客車停
等中,而被告當時貿然直接左轉,原告唐基湘實屬猝不及防
而閃避不及,實難認原告唐基湘係有過失,附此指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7,863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唐基湘另主張以民俗療法治療支出1,200元等情,雖據提出
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原告唐基湘
並未舉證證明有施以「整復」或其他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
告唐基湘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劉雅慧主張其因傷請假休息而遭扣薪2,640元等情,業
據提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薪資單、請假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劉雅慧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劉雅慧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共計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王益車業行統編章之估
價單影本為證,觀之該估價單內容,3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自應予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至112年7
月1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4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
之一殘值。系爭機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
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之範圍內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其所得
請求之費用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堪認原
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原告唐基湘2萬元、原告劉雅15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唐基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70元
(計算式:770元+20,000元=20,770元)、原告劉雅慧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303元(計算式:7,863元+2
,640元+3,800元+150,000元=164,303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為原告唐基湘1,194元、原告
劉雅慧2,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經
扣除後,原告唐基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76元(計
算式:20,770元-1,194元=19,576元)、原告劉雅慧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443元(計算式164,303-2,860元=161
,4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唐基湘19,576元,給付原告劉雅慧161,44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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