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68號
KLDV,114,基簡,26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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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治平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國謀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治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治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治平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機車融資貸款
,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簽發30萬
元本票乙紙,惟其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並換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53號債權憑證。詎
被告林治平明知積欠上開債務,竟為免其責任財產遭強制執
行,竟於113年11月6日就其所有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鄭國謀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並於113年1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鄭國謀所有。林治平上開減少責任財產之信託行為,致
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之
行使,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治平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治平
鄭國謀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113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鄭國謀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11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治平所有。
二、被告林治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鄭國謀則答辯略以:被告
二人為朋友,被告林治平因忙碌而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並移轉
予其管理,被告鄭國謀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潤企業車輛分期
付款申請書、本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53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2類登記謄本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553號執行卷核閱無
訛,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4年4月11日新北板地籍
字第1146045947號函附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鄭國
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治平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
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是債
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
請法院撤銷,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
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
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
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信託債權行為、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未逾同法第7
條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查,被告林治平113
年度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財產亦已無任何其他財產或所
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53號
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
被告間於113年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之信託契約與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已令被告林治平責任財產明顯減少而降低其清償
能力,而無法滿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鄭國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治平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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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