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63號
KLDV,114,基簡,263,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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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游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06年8月1日伊從富邦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
領錢,在基隆市○○路00號8樓億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以前上班的地方,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被告,伊是
拿錢給被告投資的,被告向伊保證如果有問題被告要負責,
當天便簽發了一紙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日、面額24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伊作為保證,一年後被告要付給伊24萬
元,在這一年期間每個月付伊利息,伊忘記一個月多少錢,
也忘記共拿了幾次。嗣被告避不見面,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4萬元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自陳是將錢拿給被
告投資的,是系爭支票縱為被告所簽發(退票理由單記載發
票人簽章不符),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有24萬元「
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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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