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227號
KLDV,114,基簡,227,202505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郭泙鐘
郭泙全

郭泙輝
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4,57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郭日盛之繼承人郭佩貞起訴請求分割郭日盛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郭佩貞因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際,郭日盛共有繼承人5人,且郭佩貞應繼分
比例為1/5;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倘以郭日
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2,89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4,578元(計算式
:252萬2,891元×應繼分1/5=50萬4,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
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
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
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50萬4,57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700元,原告
尚應繳納13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主
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如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