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58號
KLDV,114,基簡,15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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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何峻民
兼訴訟代理
何峻雄


被 告 蔡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複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峻雄新臺幣5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峻民新臺幣21,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原告何峻民負擔百分之3,餘由
原告何峻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589元為原告何峻
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3元為原告何峻
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欲
右轉至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需注意
右後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原告何
峻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何峻雄受有左側骨盆、左側大腿、左側手肘及雙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與左側前臂及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何峻雄
並因此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元、②就醫交通
費用600元、③系爭電動車之拖吊費500元、④四件衣物(牛仔
褲、毛衣、發熱衣、外套各一)為確認上開傷勢而損壞費用
3,300元、⑤因上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損失28,797元、⑥
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往返交通隊、法院等請事假12次之薪資
損失15,996元、⑦因上開傷勢造成原告約1年期間每月收入減
少12,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144,000元、⑧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等損害。而系爭電動車為原告何峻民所有,系爭電動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何峻民因而支出系爭電動車維修
費用30,8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峻雄315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峻民30,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何峻雄主張醫療費用1,930元、就醫交通費用600元、系
電動車之拖吊費500元均不爭執,並對於原告何峻雄有四
件衣物損壞亦不爭執。
 2.原告何峻雄應證明其受損衣物之價值。
 3.原告何峻民提出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30,861元部分,應扣除
零件折舊後計算。
 4.原告何峻雄主張因傷不能工作損失28,797元部分,僅提出其
任職公司自行開立之在職薪資明細表,並無帳戶金流等相關
資料佐證,難認其有受領該公司薪資之事實,且原告何峻雄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需休養期日,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5.原告何峻雄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44,000元部分,並無相關事
證證明原告何峻雄每月短少工資數額為何,及原告何峻雄
何因本件交通事故傷癒後仍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此部分請
求顯無理由。
 6.原告何峻雄主張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薪資損失15,996元
部分,並非原告何峻雄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或損失利
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7.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然事後並無任何逃避責任、態
度消極惡劣等情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
不可復原之傷害,原告何峻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實
屬過高。
 8.原告何峻雄騎乘系爭電動車亦有路口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原告何峻雄與有過失。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欲右轉至基隆市
七堵區永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需注意右後來車,並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原告何峻雄騎乘系爭
電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二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何峻雄受有左側骨盆、左側大腿、左側手
肘及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與左側前臂及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收據、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德新維修估
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何峻雄傷勢照片、系爭電動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右轉彎未注意右後來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過失並不爭執,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
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何峻雄部分
 ⑴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電動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何峻雄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30元、就
醫交通費用600元、系爭電動車拖吊費用500元,業據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並經本院查詢國道小型車拖救基本費率表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何峻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930元、就醫交通費用600元、系爭電動車拖吊費用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四件衣物損壞費用:
  本件原告何峻雄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何峻雄
有四件衣物損壞費用3,300元,業據提出衣物破損照片為證
,查原告何峻雄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系爭電動車零件並有損毀之情,且原告何
峻雄受傷部分遍及左側小腿、骨盆、手肘等位置,並有許多
擦傷,依一般常情其穿戴於身上之衣物,應會阻礙視線而需
以利器剪開以便確認傷勢,則原告何峻雄主張其身著之四件
衣物為確認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勢而剪破,應認屬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何峻雄有四件
衣物受損,應屬可採。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價值之證明,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何峻雄受損之
四件衣物分別為牛仔褲、毛衣、發熱衣、外套,並審酌原告
何峻雄所有衣物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
,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何峻雄請求被告給付四件
衣物損壞費用3,30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何峻雄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名實實業社任職
,每日薪資為1,5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而無
法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峻雄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8,7
97元等情,業據提出名實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楊外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依據楊外骨科診所112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於112年3月23日25日28
日門診治療,宜多休養,宜多休養三周」等語,可知原告何
峻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有自112年3月23日看診
時起休養3週需要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何峻雄提出
名實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何峻雄因車禍請假而未
領取之薪資,其112年3月為11,997元、112年4月為16,800元
,共計28,797元【計算式:11,997元+16,800元=28,797元】
,足徵原告何峻雄於112年3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因休養而無薪資收入之情事,並參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何峻雄應休養之期間為3週,認原告何峻雄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28,797元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79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名實實業社薪資明細表並無帳戶
金流等相關資料佐證,難認原告事實上有受領該公司之薪資
,且原告何峻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需休養期日
云云,惟原告何峻雄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印有名實實業社
印章,其上並詳列其薪資計算方式及加班天數,並詳載原告
何峻雄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天數,原告何峻雄所提上開診斷
證明書並已載明其應休養天數,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提名實實業社
資明細表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片面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何峻雄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往返交通隊、法院等請事
假12次,而受有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損失15,996元
乙情,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何峻雄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請事
假而不能工作損失,屬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何峻雄請求因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損失15,996
元,要無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何峻雄雖主張其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有約1
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每月約損失12,000元,故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44,000元云云。惟查,依楊外骨科診所112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何峻雄之傷勢僅「宜多休養」
,並無其餘可能產生之後遺症或應繼續進行治療之囑言,原
何峻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原告何峻雄已就其此部分主張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何
峻雄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44,000元,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何峻雄為國中
肆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併參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何峻雄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是原告何峻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何峻民部分
 ⑴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何峻民主張系爭電動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其必要修復費用為30,861元,業據提出德新維修估價單及收
銀機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其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
電動車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系爭電動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佐,且被告對估價單之金額僅爭執應予折舊,本院酌
以系爭電動車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電動車之整體效
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電動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系爭電動車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
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
折舊,則原告何峻民主張系爭電動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0,8
61元,應屬有據。而系爭電動車之所有人為原告何峻民,此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何峻民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30,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何峻雄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5,127元(計算式
:1,930元+600元+500元+3,300元+28,797元+50,000元=85,1
27元);原告何峻民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0,86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
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
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固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惟原告何峻雄騎乘系爭
電動車亦有路口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而原告何峻民為系爭電動車之所有人,其將系爭電動車交
由原告何峻雄使用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及技術,原告何
峻雄駕駛系爭電動車,堪認為原告何峻民之使用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何峻民自應就原告何峻雄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
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何峻雄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何峻雄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
何峻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589元(計算式:85,127元×7
0%=59,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何峻雄既經原告
何峻民同意駕駛系爭電動車,為原告何峻民之使用人,原告
何峻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何峻民應負
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原告何峻民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電動車修復費用為21,603元(計算式:30,861元×70%=21,60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何峻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9,589元;原告何峻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何峻雄59,589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峻民21,60
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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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