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5號
KLDV,114,基簡,1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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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新祥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沈合

兼法定代理人 李崑歲

被 告 李崑照

李崑逸

李穗園

李崑峯


李姝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
價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共有人權利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建物共有人權利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李穗園李崑峯李崑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李沈合李崑歲李崑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又系爭建物係民國81年建造之
鋼筋混泥土建物,屋齡32年,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其已辦保
存登記之樓層面積共44.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
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無法各
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
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
利。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
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李姝嫻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 原告主張無意見,系爭建物李崑歲在使用;被告李沈合李崑歲李穗園李崑峯李崑照李崑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14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連同增建部分之面積合 計為82.04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出入口,有執行卷宗所附系 爭建物相片、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表附卷可稽 ,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 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 濟效用,堪認本件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建物雖已老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囑託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含增建 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1,131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 產總價則為1,778,096元【計算式:111,131元×16=1,778,09 6元】,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 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 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 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 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 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 產,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 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752/936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沈合 16分之9 2 林新祥 16分之1 3 李穗園 16分之1 4 李崑歲 16分之1 5 李崑峯 16分之1 6 李姝嫻 16分之1 7 李崑照 16分之1 8 李崑逸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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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