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蔡昀諭
上列原告與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基隆監理站之當事人能力
。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分別以「基隆監理站」、「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基隆監理站」為「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
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組
織規程可查,是上開被告既非獨立之機關,即無當事人能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基隆監理站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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