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蔡筱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群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
度金訴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
,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就被告林群億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林群億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
年12月17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
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林群億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