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訴訟代理人 黃經殿
被 告 勝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延都於民國114年1月8日6時
4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
車(含連接板架27-N3;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
臺聯貨櫃場停車區內直行,行進間其連接板架不慎撞擊斯時
正在場區內倒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黃經殿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
系爭車輛右視鏡、右側車身、行車紀錄器視訊鏡頭、保險桿
右側、方向燈等部分受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時、地曾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惟辯稱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伊車輛右前方尚
有1 輛摩托車正在行駛,系爭車輛隨後又於其左前方暫停,
故被告車輛只能先偏左行駛,再預防性靠右而避免碰撞。豈
料,被告車輛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卻倒車移動,兩車遂發生
碰撞,其自無過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市七堵區臺聯貨櫃場停車區內,係有管制且非屬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適用,然貨櫃場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14
年1月8日6時40分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臺
聯貨櫃場停車區內直行,行進間,被告車輛連接板架不慎撞
擊斯時正在場區內倒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黃經殿駕駛之
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王華汽車行估價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7至21),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4610號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頁31、33、43至54),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詳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72)確認無誤。又案發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與其他行進車輛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
注意其左側尚有系爭車輛車頭偏右預備向後倒車、停車,猶
持續行駛,致其車輛板架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至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即
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
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0,600元,業據提出王華汽車
行估價單以佐。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
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
,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10
,600元乙情,誠可信實。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亦有明文。參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之內容,上
開地點內除貨櫃車行駛之路面,道路兩側均有諸多車輛橫向
停放,而系爭車輛係靠道路左側縱向暫停(車頭朝前、車尾
朝後),隨後車頭右偏(往道路中間),欲倒車橫向停入路
面左側之空間,是其車頭右偏欲準備倒車時,本應依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注意周遭車況,其卻未注
意被告車輛於其右後方駛來,猶逕自倒車,致其右側車頭與
當時正在道路上直行之被告車輛連接板架發生碰撞,顯然被
告車輛未注意被告車輛,而未謹慎緩慢倒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
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車輛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5,300元(計算式:10
,600元×50﹪=5,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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