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
萬1,2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
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