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陳泊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
度暫家護字第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
定命其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
令內容,仍於113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見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碧蓮因攤位使
用分界線事宜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朝原告咆
哮稱:「你懶趴有我邱嗎?」、「你懶趴比較邱嗎?」、「
你干有懶趴?」(閩南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以系爭
言詞騷擾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不否認當日有說出系爭言詞,但伊對話之實際對象係劉碧
蓮,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言詞,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2
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卷(含電子卷宗,下稱刑
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詞之對話對象係伊配偶劉碧蓮,並非原
告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述以:我明白系爭
保護令之限制,當日我們係在各自攤位中隔著帆布互罵,起
因係原告叫劉碧蓮挪動越界的小板凳,我之所以會對原告說
出系爭言詞,不是為了辱罵,而係因我認為原告針對我老婆
,在攤位上為了一張椅子越線的問題,大小聲數落我老婆,
才出言講幾句話,我認為他若是有懶趴,就不要對女生大小
聲,要有禮貌,是男人就不要這樣罵女人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頁15至19);被告於刑案
一審審理期間,就伊對原告說出系爭言詞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乙情,亦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9號卷頁32至33)
;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間,雖改稱系爭言詞係伊與劉碧蓮間
之交談對話,並提出監視器光碟影片為據,然參原告於刑案
二審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劉碧蓮講的話是針對我,
我請他東西移回去,他很不甘願,就念說你怎麼不回答,你
嘴不是很邱,我說東西移開就好了,大家不要遇到就好,劉
碧蓮就說唉唷惦惦,不是A告,嘴不是很邱,我說請你移一
下椅子而已又沒有什麼,講話不用這樣,被告才以系爭言詞
回應等語(刑案二審卷頁108),佐以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
碟影片暨刑事勘驗筆錄內容,檔案名稱23M02S_0000000000
、24M02S_0000000000之影像,確實係有原告、被告、劉碧
蓮3人間對話之經過,及被告說出系爭言詞之影音內容等情
(刑案二審卷頁83至87)。可見本件爭執之開端,確始於原
告、劉碧蓮因攤位使用界線發生口角,雙方先於自己的攤位
上隔空交火、相互叫囂,被告復以系爭言詞加入原告、劉碧
蓮間之對話。且衡系爭言詞指涉「男性生殖器」等不雅字眼
,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伊係為了告誡原告,如果是男
人,就不應就椅子越線之小事,與女人大小聲等語大致相符
。益徵系爭言詞,確非僅係被告與其配偶劉碧蓮間之2人對
話,而係兩造及劉碧蓮3人間因攤位界線口角,被告針對原
告所為之言詞,是被告前開辯解,礙難採信。從而,被告明
知事發當時係屬系爭保護令之存續期間,其仍對原告口出系
爭言詞,顯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使原告日常生活受
到相當之打擾及影響,係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兩造係手足關係,親屬間本應
和睦相處,渠等卻因攤位擺設問題,多次口角、訟爭不斷,
被告並以在我國社會普遍觀念中具有輕蔑、不雅及挑釁意涵
之系爭言詞,於眾人可聽聞之夜市攤商間對原告口出惡言,
確使原告內心不悅,精神深受其擾,且致人格法益貶損,暨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3,000元之
非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