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91號
KLDV,114,基小,69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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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張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6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73元自
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5%計收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
月23日起仍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4萬9,373元、利息1,
890元、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惟伊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基 銀行多合一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1-55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 係誤解法律規定,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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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