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72號
KLDV,114,基小,6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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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72號
原 告 黃莉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
字第72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之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絡,被告每次依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7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0日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吳胤霖收購其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林嘉熙」之指示,於
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
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被告,被告隨即以「空軍
一號物流交寄系爭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案
詐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3年3
月11日,以LINE暱稱「喜樂時代電影城」私訊原告稱該電影
城之售票系統遭駭客侵入,原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經提
升為高級會員,原告須配合以金融帳戶轉帳認證身分,否則
會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下午
5時39分匯款6,138元、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2分匯款4萬
9,988元、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6分匯款4萬9,989元至系
爭帳戶,隨即為本案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取走
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
,而原告匯款共計10萬6,115元,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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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