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68號
KLDV,114,基小,66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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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游舜超

被 告 吳泓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
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同係「熊貓」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加入LINE買賣外送群
組而互結識。113年5月18日,被告邀約原告以其「UBER」推
薦代碼申請註冊「UBER」帳號,因原告若是完成UBER指定之
行程數量,推薦人(被告)即可獲得獎勵金4,500元(下稱
系爭獎勵金),故兩造乃約定系爭獎勵金應按「原告2,000
元、被告2,500元」之比例朋分;後原告於同年6月以「被告
推薦代碼」註冊成功,並於同年7月完成「UBER」指定之行
程數量,然而被告並未履行兩造協議並且失聯迄今,故原告
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經核無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
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
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
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使用被告推薦代碼註冊成功,嗣後亦已完成「
UBER」指定之行程數量,則其依憑兩造間之朋分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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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