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614號
KLDV,114,基小,6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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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林才富
被 告 林文吉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前之12月間某日,在訴外人龔龍基經營之啟星科技有限公
司龍江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每提款1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龔龍基
;被告並出面從事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0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序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同日12時35分
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0,400元至訴外人官柏翰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
告依據龔龍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分行,臨櫃提款包
含上開原告所匯款項在內之99萬元現金轉交予龔龍基,致原
告因此受有5萬0,40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
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1
人起訴,並未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是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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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