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吳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由訴外人邱柏凱駕駛,行經
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北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
涉嫌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
99元(工資2,706元、塗裝6,593元、零件6,300元)而修復
系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
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北處,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
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見該局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49202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經查,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所載:「A(即被告駕駛之A5-3571號小貨車)沿建國高架往
北行駛車道1直行前車頭與B(即系爭車輛)沿建國高架往北
行駛車道1剎停後車尾碰撞肇事」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
務廠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5,599元(工資2,706元、塗裝6,593
元、零件6,3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11月,至
113年9月27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
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6,3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
63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300×0.369=2,325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6,300元-2,325元=3,975元,第2年折舊值3,975
元×0.369×(11/12)=1,34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5元-1,3
45元=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
舊之工資2,706元、塗裝6,59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應為11,9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147元(計
算式:1,500元×11,929元/15,599元=1,147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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