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532號
KLDV,114,基小,53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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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李宗謙


被 告 盧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騎乘MCL-3572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正豐街之交會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AND-383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
同)11,900元,故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12月7日下午1時52分左右,酒後無照騎乘系爭A
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正豐街方向,途經中正路164-
11號前方路段,適逢原告駕駛其本人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
向車道行駛在系爭A車之左側;詎被告認為B車駕駛行為危及
其用路安全,竟騎乘系爭A車緊靠B車左側一路追逐,以此方
式危險駕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終至A、B兩車於
行經系爭路口之際發生擦撞,而被告嗣經員警施測所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
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
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
469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被告酒後無照並且以危險之方式駕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
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
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酒後
無照並且以危險之方式駕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終至A、B兩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際發生擦撞,是被告自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B車,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繕貲費共11,9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福特九和八堵廠報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
證,經核無訛。因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
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
」,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
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
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
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
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
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
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
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
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
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
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
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修繕而有相當於11,900元之財
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並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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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