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478號
KLDV,114,基小,47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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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張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因起駛、迴轉前未暫停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慎與訴外人林文榮所駕駛、訴
外人王雅慧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19元(含
鈑金4,898元、零件9,010元、烤漆8,911元),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19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但
基隆市○○區○○○路00號處為可迴轉之路段,被告沒有過失,
修車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追撞被
告機車所造成,且依現場照片編號2上方照片中可知,系爭
車輛之後輪位於照片右側之逆向車道,因此系爭車輛駕駛人
林文榮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迴轉前未暫停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付2萬2,819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起駛、迴轉前未暫停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40023799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林文榮有過失等語;然依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自陳其由路邊起駛、迴轉後,被
告機車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碰撞;林文榮則陳稱其直行時看
到左方有黑影,隨即被告機車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
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現場圖所示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點相符;佐以基隆市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起駛、迴車前應
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林文榮欄項下則無記載
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起駛、迴轉前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等情,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辯上開地點屬可
迴轉路段乙節,實與被告有無違背其應於起駛、迴轉前暫停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尚屬二事;又被告固
執前詞,辯稱係遭林文榮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輪位於逆向車
道等語,核與前述客觀事證所示之碰撞位置相悖,現場照片
亦未見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位於逆向車道之情事,是其所辯,
委難足採。 
 ⒊承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起駛、迴轉前
時疏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且該事故確有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4,71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2,819元(含鈑金4
,898元、零件9,010元、烤漆8,911元),業據其提出北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同意折舊。而系
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至112年12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
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2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901元(計算式:9,010元×1
/10殘值=90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鈑金4,898元、烤漆8,91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萬4,710元(計算式:901元+4,898元+8,911元=1萬4
,71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4,71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67元(1萬4,710元÷2
萬2,819元×1,500元=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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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