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215號
KLDV,114,基小,215,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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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林璟彣(即林徐秀雲之繼承人)

林智勇(即林徐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26元,及其中新臺幣6,02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92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係請求被告林徐秀雲之所有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26元,及自民國10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8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簡
化並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徐秀雲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
向訴外人機車班長車業行(下稱系爭車行)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以購買機車1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8,672
元(下稱系爭價金),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納3,278元;倘未遵期繳款,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
原告得向林徐秀雲收取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系爭車行林徐秀雲申辦上開分期付款時,即將本件分期付
債權讓與原告。詎林徐秀雲僅繳納系爭價金至第22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價金餘款6,026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800元未予清償。又原告先前為促請
林徐秀雲清償系爭價金債務,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78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此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未獲
償。嗣因林徐秀雲已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徐
秀雲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徐秀雲所遺之債務。惟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4年7月20日確定,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並無既判力。為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2
6元,及其中新臺幣6,026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林徐秀雲已死亡,被告均為林徐秀雲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徐秀
雲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均為林徐秀
雲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
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徐秀雲
前尚積欠系爭價金餘款6,026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1,8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迄未清
償,業據其提出林徐秀雲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原告之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資料、新
北地院104年9月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地字第9369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名義
即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林徐秀雲申請機車牌照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第39頁、第67-68
頁),是其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8,326元(含系爭價金6,026元、違約金1,800元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㈢然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林徐秀雲聲請強
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8年8月7日基院華108司
執清字第17695號執行命令,就林徐秀雲對第三人基隆市殯
葬管理所(下稱基市殯葬所)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
分,在5萬2,448元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基市殯葬所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業
林徐秀雲所欠債務比例,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
向原告清償債務,合計支付8萬7,713元等節,此有基市殯葬
所114年3月28日基殯墓壹字第1140000054號函檢送之匯款明
細、付款憑單資料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189頁)。
是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總額5萬2,448元核算原告請求
之「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利息(總額為5
萬4,1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林徐秀雲顯於其生前已將
系爭價金於112年2月28日前孳生之利息全部清償完畢,所積
欠之系爭價金本金部分亦因逐月清償而減少至少3萬3,591元
(計算式:8萬7,713元-5萬4,122元=3萬3,591元)。此經本
院質以上情後,原告雖稱本件其實際收取款項扣除手續費用
後為8萬6,453元,而原告獲償後,林徐秀雲所欠系爭價金之
本金尚餘6,02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此與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符,且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要
難遽信;縱或屬實,亦不足推翻林徐秀雲業將上開「自105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利息全數清償完畢之認定
,自應認原告對林徐秀雲該部分之利息債權業已消滅。準此
,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自僅能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價金餘款6,026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32
6元,及其中6,026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於繼承林徐秀雲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925元(計算式:1,500元×原告勝訴部分標的金
額9,99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萬6,211元=925元,元以下四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左列期間給付利息總額 利息 5萬2,448元 105年4月14日 112年2月28日 (6+321/365) 15% 5萬4,122.03元 5萬4,122.03元 5萬4,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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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