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盛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等進行債務協商分攤,希望
透過調解程序進行債務協商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查,相對
人等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
○○區○○路○○號」。又聲請人聲請狀之聲明,本院形式上無從
認定就此調解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揆諸上揭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