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柯漢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劍飛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
聲請人柯漢隆為被繼承人長女陳諭璇之配偶,因其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柯漢隆係被繼承人陳劍飛長女陳諭璇之配
偶,則聲請人柯漢隆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
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
人陳諭璇、柯漢隆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柯漢隆對
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
承權,故本件聲請人柯漢隆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