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証期
相 對 人 簡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
HNo970452),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視
為見票即付,利息未約定,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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