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1號
KLDV,114,司票,181,20250523,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憓諭



相 對 人 劉昶志

周育

周文美

周壽鵬

蘇曉莉(原名房凱莉



柳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13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於114年4月24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其中6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