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生當舖即張柏羿
相 對 人 張美英
陳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美英、陳廣宏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296660),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以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296660),票 面未見有任何約定利息之記載。是本院就聲請人所提上開本 票,形式上無從肯認兩造就本票法律關係有利息之約定。是 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20日 460,000元 CHNO296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