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相 對 人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574953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42,3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
簽發,113年12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307
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TH574953)。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
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關於記載金額之文字為「肆萬貳仟參佰柒元
」,惟記載金額之號碼為「42370」元,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
,應以文字為準,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42,307元。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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