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琬瑜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浚凱等人因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臺幣844萬7,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萬
0,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