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6號
KLDV,113,訴,47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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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蔡寶慧
張怡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李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6,45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9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4
建物(下稱系爭9樓之4建物)之所有人,茲因被告李惠美
有(由被告李献龍實際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10樓之4建物)花圃防水
失效、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不當等因素,導致系爭9樓之4建
物發生漏水情事,且影響伊等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2人修繕系爭10樓之4房屋,並賠償伊等家具因漏水
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50元及精神慰撫金每
人10萬元等語。基於上述,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2萬6,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10樓之4建物之冷氣冷凝
排水接至側邊冷凝排水管口,並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使系
爭9樓之4建物之天花板、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
態。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系爭10樓之4建物漏水原因(
花圃防水及冷凝水排水管改善)之修復工程費用,經鑑定為
1萬元,此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
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22萬6,45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6,450元(計算式:1萬元+22萬6,450元
=23萬6,45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
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3萬6,4
5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45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1萬4, 795元(計算式:1萬7,335元-2,540元=1萬4,795元),應予 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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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