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7號
KLDV,113,簡上,27,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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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魏吟婕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古雯
被 上訴人 黃耀葦
金照祖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元嘉

黃梓豪

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17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3,860元,及自民國1
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其請求賠償之項目為醫藥費5,310元及精神慰
撫金39萬4,690元,然於上訴後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賠償之
項目為醫藥費8,580元、工作損失5萬4,279元及精神慰撫金3
3萬7,141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擴張聲明及變更賠償項目
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耀葦黃梓豪莊皓崴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向蓉劉歆羚、胡品嫻、李玉雯蕭詩穎
楊雨軒卓如音萬郁芬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313號包廂唱歌
古雯儀竟突然大力踹門多次,上訴人與胡品嫻、劉向蓉
門擋住不讓門被打開,之後對方就暫時離開,約3分鐘後,
一群男子即強行推開門闖入,並大聲稱:「我是基隆阿傑,
剛剛誰嗆我幹你娘」,被上訴人金照祖亦稱:「你們剛剛誰
罵髒話?誰叫我們小聲一點」,蕭詩穎向對方表示「是不是
有誤會,我們都是女生,而且有孕婦,請你們不要這樣」,
惟對方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金照祖仍大聲咆哮並推劉向蓉
,當時上訴人見劉向蓉劉歆羚、蕭詩穎包廂門口,即走
門口被上訴人曾聖傑表示以和為貴,有什麼誤會講開就
好,然被上訴人曾聖傑不理並罵「幹你娘」等語,被上訴人
蕭元嘉並指向上訴人稱上訴人是男生,叫他們打上訴人,被
上訴人金照祖即揮拳歐打上訴人左邊頭部,並將上訴人拉出
門外,被上訴人曾聖傑亦一起將上訴人推向門外,待上訴人
被拖至包廂門外後,被上訴人與另2名身分不明男子即開始
以腳用力踹上訴人的頭及上半身等部位,持續約1分鐘。被
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使上訴人受有頭部、手肘、手臂多處
傷害及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等6人共同犯下
傷害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原告40
萬元(其中5,310元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餘39萬4,690元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原審之訴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
1、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均有自認,原審漏未適用自認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曾聖傑於原審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認有動手事實。被上訴人曾聖傑黃梓豪、莊
皓崴於原審法官提示上訴人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
看出上訴人跌出房間,在地上被人用腳踹等情,均回沒有意
見,乃屬自認。
2、原審明知有偵查卷宗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重要證據可向偵查
機關調取,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即應予調查,卻未調查,
判決違背法令。
3、被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當中(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4、上訴人依法取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上證14),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案卷(卷一第169
、173、175、177、179頁)製作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當天
衣著及特徵對照表(上證15),將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作成
截圖照片,並參照被上訴人等人特徵,將各該截圖中出現之
人員所實施動作行為詳為記載說明(上證16)。另再將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劉歆羚手機拍攝),做出截圖
照片,再以上開上證15對照表比對,將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
所為傷害行為詳為記載(上證18、18-1)。並提出被上訴人
蕭元嘉111年8月9日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上訴人黃梓豪112
年8月24日於系爭刑案訊問筆錄、訴外人胡品嫻110年3月1日
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歆羚110年3月11
日於上開刑案之訊問筆錄、訴外人劉歆羚110年1月28、30日
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訴外人劉向蓉110年1月27日系爭刑
案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金照祖、莊皓崴112年8月9日系爭
刑案訊問筆錄(上證20至27),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等對上訴人實施行為如下:
(1)被上訴人曾聖傑將上訴人拖拉在地,以腳踹、膝擊等方式攻
擊上訴人。
(2)被上訴人金照祖將上訴人拖出包廂外,以毆打、腳踹等方式
攻擊上訴人。
(3)被上訴人蕭元嘉以毆打、腳踹等方式攻擊上訴人。
(4)被上訴人黃梓豪以腳踹等方式攻擊上訴人。
(5)被上訴人黃耀葦以身體堵住包廂門口,降低上訴人獲救之可
能性,應協助其他被上訴人遂行傷害之實現。
(6)被上訴人莊皓崴被上訴人曾聖傑糾集,於曾聖傑、金照祖
蕭元嘉黃梓豪等人共同對上訴人施暴時,在旁近距離圍
堵,以友人在旁可隨時支援之身分提供下手實施傷害之上開
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助力,並降低上訴人逃離現場之機會。
5、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共同傷害,當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肩及雙上肢鈍挫擦傷、左耳及臉部瘀傷等傷害。嗣後上訴人所患頭痛、頭部外傷後遺症、頸部滑膜炎及腱鞘炎等疾患,符合傷勢之進程,堪認係因受被上訴人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肇致之後遺症。          
6、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1)醫療費用8,580元
 ①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等毆打,於110年1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外科就診,經外科醫師診斷確認,上訴人因
遭受毆打而受有頭部、左側耳鈍傷,雙手手肘、手臂多處
擦挫傷,並有頭痛、頭暈、噁心伴隨嘔吐、肌痛等情形,並
受囑應觀察有無併發症,持續回診治療遭受系爭傷害後,
支出醫療費2,320元,如附表第一項編號第1至4所示。
 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並遵循醫囑於110年1月28日前往三軍總
醫院急診醫學内科就診,確認上訴人因遭前述毆打,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雙上肢鈍挫擦傷,左耳及臉
部瘀傷等,並受囑不宜勞動,務必回門診複查追蹤,並支出
醫療費1,540元,如附表第一項編號5、6所示。
 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其患有滑膜炎(Synovitis)及腱鞘 炎
(Tenosynovitis)等疾患,因關節與肌腱嚴重發炎,致 其
活動時患部會有劇烈疼痛,伴隨腫脹及瘀青,嚴重時更 幾
乎無法發力,上訴人須持續至重新診所施打肌肉鬆弛劑 ,
方能維持日常生活活動,又因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亦 落
下頭痛、頸部痠痛之後遺症,不僅須定時服用止痛藥,更
因無故遭毆打,致上訴人精神緊張不安,持續有失眠等睡
眠障礙,須至診所就醫治療,以改善睡眠狀況,因此支出醫
藥費4,720元,如附表第一項編號7至29所示。
(2)工作損失5萬4,279元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患有滑膜炎及腱鞘炎,如前所述,查 滑
膜係專指關節周邊之滑囊,滑囊的主要作用是便利運動
並減少人體柔軟組織與骨骼間摩擦,和擠壓所造成的損 耗
或傷害,滑膜發炎將造成患部腫脹、劇痛,嚴重時更會 完
全無法施力,甚至可能在半夜睡覺被痛醒,腱鞘炎則係 肌
腱及其上之滑膜發炎,導致腱鞘的功能異常,使其不能 產
生或無法產生足夠的關節液,從而引起發炎或腱鞘的腫脹,
並有關節腫脹、疼痛、僵直等症狀。
 ②查上訴人於華航大飯店西廚房擔任領班(冷廚)一職,每日
從台北開車至桃園上班,冷廚之工作内容包含清點整理食材
,獨立置備菜餚、調製醬汁、裝飾拼盤及維護工作區之清潔
等等,於工作時須長時間保持同一姿勢,重複使用手部、肩
部等位置,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影響,只要舉起手部,就
會感到痠脹、疼痛,從事擺盤等精細動作又須密集使用到手
腕部位,上訴人常須忍受劇痛以維持工作品質,且上訴人之
頭部遭被上訴人等重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
表現,常常工作數日,就需要請病假及事假至診所施打肌肉
鬆弛劑,並在家休養,且上訴人因服用治療藥物之相關副作
用,亦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影響工作通勤,造成其受有無法
取得原定薪資之損失,共計5萬4,279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第2項編號1至22所示。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萬7,141元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後,除患有滑膜炎及腱鞘炎,更落下
頭痛、頸部痠痛等後遺症,嚴重影響其日常及工作活動,被
上訴人事後還再次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內心受有極大恐懼
,更不敢回去基隆,深恐又遭被上訴人等無故毆打,終日惴
惴不安,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巨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7,14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基於前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曾聖傑部分
1、上訴人自行衝過來推擠曾聖傑曾聖傑並未動手,對刑事判
決已經提起上訴。
2、上訴人在廚房工作,事發一個多月後,才就診腱鞘炎、滑膜
炎、頭頸酸痛,此部分疾病應係上訴人工作所致,與系爭傷
害無關。
3、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黃耀葦部分
  未曾到院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抗辯。
(三)被上訴人金照祖部分
1、上訴人所提供之截圖畫面不清楚,無法確認金照祖是否畫面
中穿白色冒T,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被上訴人金照祖雖於1
12年8月9日偵訊程序坦承有對看起來像女同志的女生動手
但上訴人認為需看到上訴人之臉才能確定診斷證明書上之傷
害為其所造成。
2、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均無
法遽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提出工作損失時間
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3、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蕭元嘉部分
  否認傷害上訴人,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黃梓豪部分
  否認傷害上訴人。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莊皓崴部分
  其在旁邊勸架,沒有傷害行為。基於前述,聲明:駁回上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按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
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聖傑、金照祖、黃耀葦蕭元嘉、黃
梓豪、莊皓崴等6人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凱悅
KTV(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闖入其所在之313包廂
,將其拖出包廂外之走廊上,將其包圍後毆打、腳踹等情,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
肩及雙上肢頓挫擦傷、左耳及臉部瘀傷等傷害,業據提出上
證15、16、18、18-1截圖畫面、上訴人蕭元嘉111年8月9日
於系爭刑案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黃梓豪112年8月24日於系爭
刑案訊問筆錄、訴外人胡品嫻110年3月1日於系爭刑案之調
查筆錄、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歆羚110年3月11日於上開刑案之
訊問筆錄、訴外人劉歆羚110年1月28、30日於系爭刑案之調
查筆錄、訴外人劉向蓉110年1月27日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
被上訴人金照祖、莊皓崴112年8月9日系爭刑案訊問筆錄(
上證20至27)、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而被上訴人曾聖傑、金
照祖、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等5人均未否認其與被上
黃耀葦於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時均在現場,僅係否認動手
傷害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在場勸架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證15、16、18、18-1截
圖畫面及說明,核與上訴人蕭元嘉111年8月9日於系爭刑案
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黃梓豪112年8月24日於系爭刑案訊問筆
錄、訴外人胡品嫻110年3月1日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上
訴人及訴外人劉歆羚110年3月11日於上開刑案之訊問筆錄、
訴外人劉歆羚110年1月28、30日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訴
外人劉向蓉110年1月27日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金
照祖、莊皓崴112年8月9日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上證20至27
)等被上訴人或在場之人陳述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聖傑將上訴人拖拉在地,以腳踹、膝擊等方式攻擊
上訴人行為,被上訴人金照祖將上訴人拖出包廂外,以毆打
、腳踹等方式攻擊上訴人行為,被上訴人蕭元嘉毆打、腳踹
等方式攻擊上訴人行為,被上訴人黃梓豪腳踹等方式攻擊上
訴人,被上訴人黃耀葦以身體堵住包廂門口,協助其他被上
訴人遂行傷害之行為,被上訴人莊皓崴於上訴人曾聖傑、金
照祖、蕭元嘉黃梓豪等人共同對上訴人施暴時,近距離圍
堵,使其他被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等情為真。是以被上
訴人曾聖傑、金照祖、蕭元嘉黃梓豪均有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被上訴人黃耀葦莊皓崴則包圍上訴人使其在場遭到毆
打無法離開,被上訴人莊皓崴辯稱在場勸架顯與事實不符,
無可採信,上開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遭受持續傷害具有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等6人應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上訴
人主張其等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且與被上訴人曾聖傑、金照祖因系爭傷害,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其等成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
月之判決認定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亦同此認定。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2萬3,86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2、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3,86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第一項所示醫藥費合計
8,580元,並經提出收據為證。經查,編號1至6支出醫藥費
合計3,860元部分,觀其就診時間及治療項目,均與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支出
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第一項編號7至29號支出之醫
療費,業據被上訴人爭執與系爭傷害相關,上訴人主張該部
分醫藥費均係治療腱鞘炎及滑膜炎等傷害,然並未舉證腱鞘
炎及滑膜炎等傷害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造成,是以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藥費,尚屬無據。
3、上訴人無法證明工作損失
  上訴人略稱其手部、肩部疼痛影響工作,因此有附表第二項
所示薪資損失,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手部、肩部疼痛與系爭
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其主張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
月20日止,長達3年薪資損失均與系爭傷害相關,顯屬無據
,不能准許。
4、上訴人慰撫金得請求12萬元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耳鈍傷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部鈍
傷合併腦震盪、右肩及雙上肢頓挫擦傷、左耳及臉部瘀傷等
傷害,多係擦挫傷,傷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審酌上訴人無端
被上訴人6人包圍毆打、腳踢之暴力情境,其主張內心
生巨大恐懼不安,身心痛苦應為真實,被上訴人等僅因細故
即糾眾於公開場合毆打上訴人之行徑實屬惡劣,認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小結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醫療費用3,860元、慰
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3,86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
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以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
起訴繕本翌日催告後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合,而查最後一
位收受起訴狀為被上訴人黃耀葦,乃於112年11月20日經公
示送達,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3,860元,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前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款項,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所示。上 訴人逾主文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應屬有據,上 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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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