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892號
KLDV,113,基簡,89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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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沈金錫

被 告 林賴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73A、7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3、74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2之 73、74部分,面積約為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元。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3A、7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於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3A、74 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以每月2,000元,占用期間20年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 ×20年=480,000元,原告僅請求24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沈信宗違法將系爭房屋蓋在他人土地上, 而林水唐(被告之配偶)及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未經查證系 爭房屋坐落是土地是否為沈信宗所有,以致系爭土地遭占用 數十年,被告雖提出杜賣書(下稱系爭杜賣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杜賣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能證 明係被告與沈信宗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未盡查 證系爭房屋坐落是土地是否為沈信宗所有之義務,被告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3A、7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沈信宗與原告為親屬關係,被告係向沈信宗購買系爭房屋, 依系爭杜賣書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由沈信宗及沈阿 平移轉予被告,如有問題,應由沈信宗負責,故本件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向沈信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 知沈信宗系爭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73A 、74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經 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 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146163623號函附該所114年4月17日(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1月27日瑞土測字第085800號,複丈日期114年4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 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向沈信宗購買系爭房屋,依系 爭杜賣書所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應由沈信宗沈阿平移 轉予被告,如有問題,應由沈信宗負責,故本件被告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經查,系爭杜賣書記載:「立杜賣書 人沈信宗、林賴秋月等以下簡稱甲方沈信宗簡稱乙方( 林賴秋月)緣甲方所有房屋及下列条件第壹条指定沈阿平應 份土地權益坐落貢寮鄉撈洞大段蚊子坑小段75、74、73地號 之內房屋稅籍17062號双方面議新台幣捌萬零弍佰元正賣給 乙方永久使用決無反悔口恐無憑立本杜賣書弍紙各執壹張存 照。約定條件如下:一、現有本房屋建地及空地①前方建地 寬至水圳②後方同建地寬至濱海公路③四週排水溝地尚有飲水 、通路等等如有他議甲方應負全責。二、本房屋用地及空地 等等(指第壹條)每年租金白米壹拾伍臺斤備足付共有代表 人沈力先生每年限辳曆七月十五日前納清乙方不得拖延。… 六、本房屋過戶及第壹條指明土地過戶等手續費用甲方完善 給乙方不得異議。…房屋杜賣人:沈信宗、土地杜賣人:沈 阿平、房屋土地杜買人:林賴秋月…民國陸拾捌年陸月弍拾 弍日立」等語。可知係由沈信宗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則由沈阿平負責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沈阿平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且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意旨參照。依卷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六八北縣瑞稅 二字第16622號函記載,系爭房屋係於67年12月18日建造完 成,沈信宗則係於68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則 縱使沈阿平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當時或其後曾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惟既無卷存證據證明沈阿平係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沈阿平對於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上開系爭杜賣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73A、7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每月2,000元,占用20年之不當 得利24萬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 台2線旁,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 當。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遭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20年(自93年7月1 9日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5元(計 算式詳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73A、7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7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民國)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新臺幣) 年息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價價×年息÷12月×占用期間×原告持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9月12日) 4 75元×80%=60元 4% 〈4×60元×4%÷12月×(29月+12/30)〉×3/96=0.74元 0.74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6月) 110元×80%=88元 4×88元×4%÷12月×36月×3/96=1.32元 1.32元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36月) 170元×80%=136元 4×136元×4%÷12月×36月×3/96=2.04元 2.04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6月) 190元×80%=152元 4×152元×4%÷12月×36月×3/96=2.04元 2.28元 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共計102月17日) 280元×80%=224元 〈4×224元×4%÷12月×(102月+17/30)〉×3/96=10.7元 9.58 2 同上段74地號土地 93年7月1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9月12日) 70 75元×80%=60元 〈70×60元×4%÷12月×(29月+12/30)〉×2/32=25.78元 25.7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36月) 110元×80%=88元 70×88元×4%÷12月×36月×2/32=46.24元 46.24元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36月) 170元×80%=136元 70×136元×4%÷12月×36月×2/32=71.47元 71.47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36月) 190元×80%=152元 70×152元×4%÷12月×36月×2/32=79.8元 79.8 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共計102月17日) 280元×80%=224元 〈70×224元×4%÷12月×(102月+17/30)〉×2/32=374.49元 335.2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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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