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138號
KLDV,113,基簡,1138,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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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一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六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248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
之利息;嗣擴張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9萬元,
雙方約定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止,分36期平均
攤付本息(每期應繳6,232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
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週年利率11.13%
固定計算利息,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遲延違約金之約
定,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又因被告遲付分期款項導致提前解約之結果,遠東銀
行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提前解約違約金之約定加計貸
款餘額10%之提前解約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9期分期款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8,248元、提前解約違
約金1萬4,825元(14萬8,248元×10%=1萬4,8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遠東銀行於102年7月3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連同利息、擔保等讓與給原告,爰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轉讓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3,073元,及其中14萬8,248元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
3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遠東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後,僅償還9期分
期款,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8,248元,遠東
銀行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8,248元本金,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0
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自103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除前述本金、利息及遲延違約金外,固亦請求10%之提前
解約違約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前解約
甲方(即被告)須給付貸款餘額百分之十之提前解約違約金
予乙方(即遠東銀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
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視為違反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
利益,乙方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立刻清償全部債務:一、
本件債務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
49、50頁),佐以原告亦陳稱:不是被告表示要提前解約,
而是被告不按期給付之行為會造成提前解約之結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足徵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期限(104
年10月9日)屆滿前,提前向原告或遠東銀行解除契約;至
原告雖因被告未按期還款之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然此亦非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定「提前解除契約」之情形,自難認有
何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餘地,故原告請求提前解約違
約金1萬4,825元之部分,委難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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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