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4號
KLDV,113,司聲,18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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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陳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亦為追加請求,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事件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
二審裁判費(追加之訴部分)1,98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
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81元【計算式:6
,500+(1,980×95%)=8,38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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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