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施杏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玲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施玲雅(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
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玲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施玲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玲雅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玲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玲雅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
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墊其
所有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茲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取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吳祖虧、吳錦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
江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及代繳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施玲雅在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設籍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
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基於債權人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