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霖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品霖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爰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被繼承
人須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被繼承人查無所得,財產僅有逾使用年限之車輛,顯
無管理實益,是有無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
。次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子女、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
承之親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均據具狀表示無擔任意願。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
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遂於114年4月
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通知已於114年4月29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
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