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18號
KLDV,113,司繼,1218,202505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添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許添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添進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添進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添進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添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添進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基隆市政府轉介安置入住聲請人處,惟已於113年8月7日
死亡。被繼承人入住期間其財務係由聲請人保管,為財務移
交,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添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戶政
事務所提供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查無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準此,足認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社團
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楊正
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
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
繼承人許添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