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65號
KLDV,113,司繼,116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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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張偉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
、第97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規定,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是聲請人未預納者,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張偉毅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債權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被繼承
人須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而依其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被繼承人查無財產,復無具管理實益之所得,是有無
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之遺產尚屬不明。次經本院函詢被繼
承人之母、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財政部國
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具狀表明無擔任意願,另其遺
屬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恐難期待渠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茲審酌上開情事,為確保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
費用,本院遂於114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然上開
通知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墊付報酬。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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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