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彰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設籍基隆市○○區○○路00號,
自民國40年1月15日起因行蹤不明,註記登記為失蹤人口。
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於
3年内未向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費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等情
。失蹤人自40年1月15日即行蹤不明,其家屬乙○○表示從未
見過失蹤人,亦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等情,綜上所述,失蹤
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00日
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
社○○字第0000000000號暨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月00日基殯○○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00日新北殯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00日北
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
年6月00日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6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13年6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113年6月0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6548號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00日長庚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
,堪認失蹤人於40年1月00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
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
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0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於40年1月15日失蹤,計至50年1月15日止失蹤屆滿
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
蹤人於50年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