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樂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林品君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
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
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就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74、1275建號建物(
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一、地下一層,下稱系
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
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5頁至第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數次追加、變更、撤回後,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4
億9,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依約給付被告買賣
價金全額,並於110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
司)經營愛買量販店,並就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項下,均勾選為「否」
,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經中泰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中泰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不動產因漏水瑕疵減損3,475萬4
,971元(包括修復費用91萬7,853元、污名價值減損3,383萬7
,118元),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
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
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360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75萬4,971元,及其中1,679萬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1,796萬3,37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17條第4項記載:「買
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並對簽約時本
不動產標的產權狀況等資料已充份瞭解。」「本買賣標的移
轉登記日為點交日,依現況(詳附件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及現
況說明書)點交。」,可見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7日點交時
並無原告所指漏水瑕疵,被告始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建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且未就無滲漏水一
事為保證,被告所為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另系爭房屋為88
年完工,於買賣當時屋齡已達22年,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屋齡
之中古屋交易通常有漏水、壁癌、電線短路或水壓不足等情
形,原告所指漏水情形應為系爭房屋老舊所致,當非系爭房
屋交付當時存在之瑕疵,且依兩造交屋當時現況一望即可清
楚看見遠百公司就過往曾發生或可能發生之漏水點設有接水
盤、導水板、導水管等處置,原告自已充分了解系爭房屋存
有漏水、漆面剝落之情形,況兩造洽商交易價格時,已將房
屋老舊可能產生的問題列入考量,被告才同意以低於市價近
1億元之價格折價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就漏水瑕疵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縱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應計
算折舊。又系爭房屋先前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有無交易價值減損,經函覆因相關交易情形稀少無法估
價,足見系爭房屋之交易特殊而難以鑑定,且系爭估價報告
就停車位部分估價高達2億8,140萬元,佔整體交易價值之41
.85%,然系爭房屋價值重在商場使用,停車位僅為商場之附
屬設施,本身並無出租或可產生其他收益,故兩造於買賣時
並未就停車位另外計價,系爭估價報告亦記載系爭房屋所在
區域內並無如此大量之停車位設施,且係以坪數遠低於系爭
房屋之一般住宅作為比較標的,並參酌系爭房屋曾存在之漏
水情形後來已有大幅改善,原告收取之租金數額亦未因漏水
受影響,足見漏水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大賣場之營運
並無影響,系爭估價報告所為污名價值減損之評估非屬可採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之交易價格
為6億7,224萬3,144元,受漏水瑕疵影響後之交易價格則為6
億3,748萬8,173元,均高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億9,000萬元
,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出租予遠百公司收取租金
獲利,並無轉售之價差損失可言,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
求賠償污名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欲出售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0日出具系爭
現況說明書予其委託之仲介,其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項下,均勾選為「
否」。㈡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4億9,
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㈢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15頁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情事,
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後,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價金之不當
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360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3,475萬4,971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被告點交予原告時,有無漏水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依其所提照
片顯示天花板、牆面有潮濕滲水、油漆剝落情形(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63頁),嗣原告委託處理漏水之廠商於110年12月
1日出具報價單(本院卷一第65頁),距離系爭房屋於110年8
月17日完成點交尚未滿4個月,依一般房屋漏水須相當時間
始會外現,並非短時間所能形成之常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於交屋前已經存在滲漏水瑕疵,並非全無依據。
⒉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
否有漏水之瑕疵,依該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可見系爭房屋有高達150個以上位置滲漏水,其中大
部分滲漏水位置據系爭房屋使用者即遠百公司表示是在110
年8月17日之前即已發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為依系
爭房屋使用年數應屬合理等情,且遠百公司曾於108年12月6
日、109年2月12日函請被告修繕愛買基隆店即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地面、牆面滲漏水,有遠百公司111年11月22日百企
總111字第11008號函及附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5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應有漏水之瑕疵,且瑕疵存在數
年,於110年5月26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應即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於110年8月17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
瑕疵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同年3月20日所出具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4
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情形及未曾在最近1年內修
復滲漏水(本院卷一第39頁),而系爭現況說明書於兩造簽
約時,係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7日點交時並無原告所指漏水瑕疵,
被告始於系爭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
位勾選「否」云云,核與被告出具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日期不
符,不足憑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依現
況(詳附件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及現況說明書)點交,所指現況
自應符合系爭現況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
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且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乃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該瑕疵究如何產生,尚
非所問,即使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內排水
暗溝側牆及底板有變形及裂縫造成,且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
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疏於維護,仍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保系爭房屋合於通常效用或保證品質之責任。系爭房屋既有
上開不符合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
有漏水瑕疵,則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無
不合。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視屋況,
對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漆面剝落等現況知之甚詳,且系爭房
屋成交總價低於市價近1億元,係因已將房屋老舊可能產生
的問題列入考量,伊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⑴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
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人事實上已知
悉有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始足當之。
⑵原告於簽約前查看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向其仲介林秉周說
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現況說明書所列之瑕疵,系爭現況說明書
亦未勾選有何瑕疵,另原告仲介林俊伸於帶看房屋時,有詢
問被告到場人員系爭房屋有無要注意的狀況,包括漏水或是
其他注意事項,被告到場人員表示並無問題等情,業據林秉
周、林俊伸於兩造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4
號)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情形,被告抗辯原
告簽約前已知悉漏水現況云云,尚不足採。又遠百公司曾於
108年12月6日、109年2月12日函請被告修繕愛買基隆店即系
爭房屋之天花板、地面、牆面滲漏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故意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5
5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
任。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洽商交易價格時,已將房屋老舊可能
產生的問題列入考量,被告才同意以低於市價近1億元之價
格折價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室內裝
潢修復費用91萬7,853元、污名價值減損3,383萬7,118元,
有無理由?
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存在滲漏水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瑕疵,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係由於建物本身結構
縫隙滲水所致,其中壁面之若干滲漏水點滲漏原因研判為澆
置擋土壁升層混凝土時升層間施工縫局部處理未盡理想,遂
於該局部處產生較嚴重的冷縫致使日久地下水從該縫滲入,
另外系爭房屋與地面層社區為一整體結構,基地內排水暗溝
與社區地面層地板共構,排水暗溝易因承載外力變形而發生
裂縫,且基地內排水暗溝上方有植栽圃,培土長年澆灌或下
雨底部含水量高,長期易造成排水暗溝兩側地板滲漏,若欲
以「漏水源頭止漏工法」處理,相關工程所需費用鉅大,且
防水材料有一定壽命,並非可行且治本之道,故參考遠百公
司裝設不鏽鋼接水盤之修繕方式,採取類似但較為精進方式
施作防滴漏措施,以防止滲漏水滴漏或滲出影響系爭房屋之
使用,並儘量降低產生不良觀瞻,並配置導排管線將滲漏水
引至建物笩基層,借由笩基既有排水泵排出,按上述修復工
法條件下修繕所需費用及室內裝潢修復費用合計為91萬7,85
3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又上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零件材料,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增設防滴漏措
施,避免再有滲漏水滴漏之狀態,原告並未取得額外利益,
即無庸扣除折舊,被告辯稱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為不
可採。
⒊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如不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正常交易
價值即市價為6億7,224萬3,144元,因有漏水瑕疵存在,受
有物理性價值貶損91萬7,853元、污名價值減損3,383萬7,11
8元,合計其價值貶損3,475萬4,971元,則系爭不動產因漏
水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價值為6億3,748萬8,173
元(計算式:6億7,224萬3,144元-3,475萬4,971元=6億3,74
8萬8,173元),故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存在,污名價值減損
比例為5.03%(計算式:3,383萬7,118元÷6億7,224萬3,144
元=5.03%,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
據本院囑託中泰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
情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參照中華民國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
損估價指引,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結果如上,堪認估價師已遵循上述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之估價指引,從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
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影
響之各面向,詳予評估後本於專業判斷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
所導致之污名價值減損程度約為5.03%,尚非無憑,應堪採
信,則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致受污名價值減損之數額為2,46
4萬7,000元(計算式:4億9,000萬元×5.03%=2,464萬7,000
元)。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估價報告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已因
漏水瑕疵致受污名價值減損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按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6日
無漏水瑕疵時之正常交易價格為6億7,224萬3,144元,受漏
水瑕疵影響後之交易價格為6億3,748萬8,173元,而系爭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僅4億9,000萬元,兩造已考量系爭房屋屋齡
、屋況而以明顯低於市價之金額成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
云。惟查,按系爭契約附件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4內容,已
載明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及未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
,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足見兩造於11
0年5月26日買賣系爭房屋時,顯然未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
疵,作為決定買賣價格4億9,000萬元之考量因素,被告亦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因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瑕疵而予以減價
之事實,且被告以系爭現況說明書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瑕
疵,所出售者乃為無漏水瑕疵之房屋,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
標的物,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不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
疵之應有價格高或低於買賣價格而有不同,何況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繕方式是施作防滴漏措施,避免漏水直接滴落而
已,並無法徹底根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自不足以填補因系
爭房屋滲漏水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並審酌一般交易
市場,當事人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其原因本有多端,或
因屋況不佳、人情關係、迅速出售供財務週轉等情形,而系
爭房屋買賣是經由經紀業仲介,被告既非因告知漏水瑕疵後
而減價出售,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亦未考量漏水瑕疵而減價購
買,難認原告以4億9,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未受有溢付價
金之損失,被告上述抗辯,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萬7,853元
、污名價值減損2,464萬7,000元,合計2,556萬4,85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16條、第359條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
,本院毋庸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6萬4,
853元,及其中1,679萬1,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
院卷一第75頁)即111年1月6日起,其中877萬3,253元自民
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即114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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