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豐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5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三次所為,均與暱稱烏鴉之沈學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三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本件所
犯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
級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
並將車手領取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使告訴人甲○、丁○○及丙○○各蒙受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已有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駁回上訴確定、105年度訴
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05年度易字
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
,家中有外婆、舅媽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本件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 人損失之金額、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害人甲○、丁○○及丙○○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59,952元,此部分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彰化○ ○○○○○○○)
現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1年2月5次、1 年4月1次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 0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暱稱烏鴉之沈學維(沈學維與乙○○共 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109年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車手頭,沈學維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乙○○負責依上級指示指 派車手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沈學維則 負責依乙○○指示領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 款項,並約定乙○○每次指派車手行動後,可分得該次詐騙款 項總額15%報酬;沈學維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之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後,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乙○○遂與沈學 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 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傍晚致電予甲○、丁○○、丙○○,佯裝為 某客服人員,向甲○等人詐稱,誤將三人購物設定錯誤,須 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上述錯誤設定,甲○等三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㈠甲○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8元至黃楓文(黃楓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㈡丁○○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匯款49988元至黃楓文上述華南銀行帳 戶中、㈢丙○○於同日晚間7時34、36分,分別匯款49988元及2 9988元至黃楓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號)後,沈學維隨即接獲指令㈠於同日晚間7時16分、17分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甲○等三
人匯入之20005元、19005元、㈡於同日晚間7時51分、52分、 53分、53分、54分,在基隆市○○路0號臺灣企銀基隆分行, 分別提領3005元、20005元三筆、16005元,再㈢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56分、57分、59分,在基隆市○○路00號華南銀行基 隆港口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二筆、1萬元及9千元各一筆後 ,於基隆市仁愛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分成三次交付乙○○ ,再由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甲○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三、案經甲○、丁○○及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學維所述、亦與告 訴人兼證人甲○、丁○○及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案 被告沈學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 甲○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訊息擷圖、丙○○以手機轉帳 之擷圖、黃楓文上述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可 證,被告乙○○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嫌。被告乙○○與沈學維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沈學維將3名被害人之款項分成3次轉交被告乙○○,被告乙 ○○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3罪並併合處罰。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