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號
KLDM,114,金訴,6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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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玨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王心懿Cindy」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
碼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
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
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
,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則分別由
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線上操作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全數自本
案帳戶內取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有透過LINE告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網路交友受騙上當,對方說
自己哥哥開公司需要帳戶,要伊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語。然
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34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卷
第15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9頁)等證據存卷可查
,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
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等欄所示之交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透
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額
轉匯其他帳戶等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
於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己○○、庚○○
甲○○、丁○○、戊○○、乙○○等人各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
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帳戶個資
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
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
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
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
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
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難以再追查其下落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
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丙○○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
,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
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
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四技畢業(
見本院卷第91頁),又參照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
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被告自始對其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支配其
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本案
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
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
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
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
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
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
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
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24日
前某日,斟酌被告於113年3月間尚有利用本案帳戶進行消費
扣款之交易紀錄,同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應可認
其當時仍支配本案帳戶),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
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
尊,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被告自不能
對此諉稱無知。
 ⒊被告丙○○又供稱:伊未曾與暱稱「王心懿Cindy」之人見面,
聯繫1年多下來只有視訊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38頁),連雙方實際見面都付諸闕
如,如此疏遠之關係,如何能謂已建立信任關係?又何有信
賴之可言?詎被告丙○○在此情形下仍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
執意要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方
式,足使他人可以支配並利用本案帳戶,事實上亦已有他人
因而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益見其所為確已達到幫
助他人獲取詐騙贓款之效果。
 ㈥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常情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丙○○單方面陳稱與暱稱「王心懿Cindy」有透過網路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
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提供給對方使
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
第39頁),惟被告丙○○自始至終未能提供其所稱之對話內容
,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亦均係本
案帳戶業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7頁截圖
內容),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將近1年之
時間,只能提供寥寥數紙帳戶遭警示後之對話,而全未保留
任何事前對方如何與其溝通之對話提供法院以作為自身辯解
之佐證,其所為已未見合理。益見被告所辯情詞未見佐證,
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之
處。
 ⒉即便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王心懿Cindy」間之對話截圖,也
未見有何涉及男女感情之內容,僅見該自稱「王心懿Cindy
」對被告之稱呼為「叔叔」,要求被告幫忙去收錢、去提款
(見本院卷第59頁),甚至這些對話都發生在帳戶遭警示之
後(比較本院卷第57頁之對話截圖),且因被告未第一時間
即同意代為取款,被告事後再詢問時,該「王心懿Cindy」
就告知早已另外找人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由被
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除全然難以作為被告所辯稱與對方
交往、因戀愛沖昏頭等情之佐證外,益見該「王心懿Cindy
」之談話內容皆與利用帳戶、提領款項有關,被告何以竟能
此等對話就聲稱自己因戀愛昏頭而無視於各項與現今詐騙氾
濫有關之情事,自居被害人?由是足見被告之辯解與其提供
之對話內容截圖所顯示之雙方關係具有顯然落差,不足為其
上開辯解之佐證。
 ⒊再者,由被告上開因對方兄長開公司而需要帳戶提供等語之
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要讓他人可藉由其
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否則何須綁定約定約定轉帳
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3
9頁),至於進出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
是否合法?被告對之則未見有何關心之情形。由是益見被告
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
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
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
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
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
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
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
)。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
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
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
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
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
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⒋更不用說113年3月被告最後一筆交易扣款後,本案帳戶餘額
為65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第1
5頁),足證本案帳戶於同年4月案發當時對被告丙○○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丙○○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被告丙○○所為辯解既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又與事理常情均不
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益見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行為
可能發生之結果非無預見,其所辯皆無足採信。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透過轉匯方式將匯入之款
項全數移轉,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
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
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丙○○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已
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
等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
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
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
,更可認被告丙○○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
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
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固
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
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丙○○之幫助,使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
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丙○○係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受詐匯款並遮斷
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6、7部分),因該部分之告訴人亦分別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
審判,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丙○○係提供網
路銀行之支配,可供動用匯款之金額遠大於僅提供實體提款
卡而需由車手逐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一般而言其所
提供之帳戶萌生之損害更鉅,又斟酌其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
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7人實際遭詐之鉅
額款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7人分別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丙○○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 告丙○○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丙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慧」之人,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倍利生計」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 40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倍利生計」營業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加入「倍利生計」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0元 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2,000,000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怡」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加入「倍利生計」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500,000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倍利生計」營業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倍利生計」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00,000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珊」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https://apps.apple.com/tw/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 50,000元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對告訴人戊○○佯稱:加入「倍利生技https://www.mtmtr.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500,000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清照助理」對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神鈍計畫-美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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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