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號
KLDM,114,金訴,5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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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在社群網站臉
書及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均設定暱稱為「筠潔」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臉書或LINE帳號之支配
者為未成年人)聯繫後,經對方表明有意收取金融帳戶,乃
轉介紹亦具有即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己○○與該「筠潔」所指定之LINE暱稱設定為「金
管會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該臉書或L
INE帳號之支配者為未成年人),己○○乃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13日分別在基隆市七堵區、新北市深坑區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自身名義與其所支配而以其親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包含: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後,交寄上開帳戶已寫上操作密碼之提款
卡,供實際掌控LINE暱稱為「金管會國際業務處-張銘隆
而與己○○聯絡之人可得利用前揭提款卡之操作而使用、支配
上開4帳戶。嗣取得上開4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
配本案所涉及之4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
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
,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
戶(僅附表編號7於匯款完成前即經該列所示之告訴人中止
銀行匯款程序而未實際將該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指定
之本案元大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
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所涉及各帳戶之款項以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款項取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辛○○、丙○○、壬○○、戊○○分別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與同案被告己○○為朋友,並有向同案
被告己○○介紹LINE暱稱設為「金管會國際業務處-張銘隆
之帳號,且知悉同案被告因此提供多個金融帳戶給對方,而
其係因臉書及LINE暱稱為「筠潔」之帳號與其交談中得悉有
提供金融帳戶之訊息,乃分享給同案被告己○○等節,又不否
認同案被告己○○確有按照LINE暱稱設為「金管會國際業務處
張銘隆」帳號之人所指示,將其可支配之多個帳戶交付對
方等情,惟否認有何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
(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在社交網站臉書上認識暱稱
「筠潔」之人,後亦將之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筠潔」聲稱打算返回臺灣定居,須將國外資產變賣後匯
回國內,而需要未使用的金融帳戶以方便其匯款,因伊自身
並無此等帳戶,乃詢問同案被告己○○,得到肯定之回覆後,
伊與「筠潔」聯絡,「筠潔」乃提供LINE暱稱為「國際業務
處-張銘隆」之聯絡人帳號供伊聯繫帳戶事宜,伊就將該聯
絡人帳號轉介給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便按其與對方
之間對話之指示,而將涉及本案之同案被告己○○帳戶暨其支
配之親人帳戶的多張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本案玉山A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均確係同案被
己○○申辦,本案玉山B帳戶則係同案被告己○○親人之名義
申辦而為同案被告己○○掌控、支配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己○
是認,並有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1頁至第45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
7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乙○○亦從未否認此處所述各節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
對話內容亦查無相悖之情形,是上述各節自可認定無訛。且
由本案所涉及各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易情形,及於本案帳
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全數提領之交易紀錄等節,
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所涉各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
辛○○、丙○○、壬○○、戊○○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上
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
站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匯款相
關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
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
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前引
本案4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使之將金錢匯入各該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所
涉及之4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至附表
編號7雖未見本案元大帳戶有該筆匯款入帳,然證人戊○○所
述退回之情形與其提供之對話內容相同(見偵卷第696頁)
,是證人戊○○雖仍在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但當日情
形有變而將原本要匯出之款項退回,而未能匯入本案元大帳
戶等情,同可認定無誤。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己○○於附表所示
歷次匯款當時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所涉及之4金融帳戶(除
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均否認外,亦提出與其等所述大致
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
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
尤其並無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就提款人所錄影之畫面可作
為認定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己○○確有在告訴人匯款後持提款
卡前往提款之畫面,本院以是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
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
告乙○○或同案被告己○○,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現則從事蔬果批發之工作經驗(見
本院卷第84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
年社會經驗,復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
,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
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
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乙○○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
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所涉之4金融帳戶確有造成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
乙○○亦當對於其所介紹同案被告己○○交付金融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
,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伊也有怕被詐騙,以此詢問「
筠潔」等語(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乙○○對於提供帳戶
可能涉及詐騙,主觀上絕非毫無所悉,是被告乙○○於嗣後就
其自身可能具有不確定故意亦一概否認,難認其所述內容前
後一貫,是其所辯已難遽信。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已將其與「筠潔」間之對話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被告乙○○既稱其與「筠潔」為友
,沒有特殊原因應無刻意刪除渠等對話之必要,又衡諸被告
乙○○向同案被告己○○提供「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聯絡人
資訊,及屢屢向同案被告己○○告知如何應對之內容,被告乙
○○於接獲警方通知前往接受調查前,還將訊息刪除的這個行
為本身,亦明顯可疑;倘若被告乙○○並無特殊情形(例如:
就介紹他人以提供帳戶之事約定報酬),何以需刪除對話以
規避調查?凡此,均足見被告乙○○辯稱:伊將「筠潔」當朋
友而想要幫她等語(見偵卷第76頁)之說詞,顯然有所隱瞞
,而不足為信。  
 ⒊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
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上開
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
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
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
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
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遑論更提供
3個以上、又約定將提供利益?觀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
○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對同案被告己○○明確指稱:「你放
心幫我辦妥,好處會給的」等語(見偵卷第68頁),被告乙
○○於翌日乃又催促同案被告己○○稱:「卡有寄嗎?」、「如
沒盡快」等語(見同頁),被告乙○○就此部分對同案被告己
○○之所言,豈非表明有期約換取利益之情形,且依被告乙○○
對同案被告己○○之對話內容,同可見被告乙○○明知是要求同
案被告己○○提供多個帳戶,上開行為均屬違反刑事法律之犯
罪行為,何以被告乙○○竟可大言夸夸為己辯白而否認犯罪?
 ⒋再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
乙○○向同案被告己○○陳稱:伊因之前做電商被詐騙,法院二
審未判決,其帳戶尚不能解凍,所以需要同案被告己○○之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對話屢經提示供被告乙○○閱覽,
被告乙○○均坦認為其與同案被告己○○間之對話無誤。又徵諸
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其所指電商詐騙案件(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檢察事務官質疑此事時,被告乙
○○亦回答其並無相關前案(見偵卷第756頁),足見被告乙○
○向同案被告己○○所述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純屬虛偽。若
果被告乙○○處心積慮欺騙同案被告己○○,其背後原因如若僅
係其所辯之純粹為友人幫忙,何以其還需刻意說謊?由是益
徵被告乙○○明知此等提供帳戶之行為違法、不當,將帳戶提
供出去之後,確有可能遭人利用而為非法之使用無誤。
 ⒌觀諸本案所涉及之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
,本案玉山A帳戶於112年12月之前餘額僅為112元、本案元
大帳戶餘額100元、本案玉山B帳戶餘額為1,001元,足證上
開帳戶對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己○○而言並無價值;至本案中
信帳戶於112年12月9日雖尚有餘額2,125元,看似較為大額
,但參諸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業經設定扣款,於112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尚有多筆行動扣款及電信費設定繳款,然
均未逾上開金額,益見所剩餘額亦已有設定用途,該帳戶之
所剩款項已無餘裕。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亦稱其所交付
之帳戶均係沒在用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48頁、第756頁)
,益徵本案所涉及之4金融帳戶皆係對原本支配該4帳戶之同
案被告己○○而言不甚緊要之帳戶無誤。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
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
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
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⒍再者,由被告乙○○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介紹同案被告己○
○提供自身支配之多個金融帳戶就是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
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
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乙○○對之則毫不關心。由
是益見被告乙○○明知其介紹同案被告己○○提供其所支配之帳
戶後,將使他人得藉由該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
務操作。被告乙○○既係具有一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
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
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
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
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
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
)。是由被告乙○○之行為,足見其對於介紹同案被告己○○提
供出去之多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且完全
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乙○○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乙○○
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乙
○○只是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
多數犯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
形下,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
避刑法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透過介紹同案被告己○○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
即率認被告乙○○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⒎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乙○○對
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⒏被告乙○○所為之辯解既與事理常情未合,自難信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持提款卡取款,足見上揭行詐騙
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
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同案被告
己○○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
戶而無遭同案被告己○○或居間介紹之被告乙○○攔阻之風險無
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
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乙○○主觀上確已預見其介紹友人即同
案被告己○○提供自己支配下之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介紹同案被告己○○交付之
本案所涉及之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
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所涉各帳戶均淪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介紹同案被告己○○交付本案所
涉及之4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應可認定縱使本案所
涉各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乙○○
介紹同案被告己○○交付本案所涉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
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
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己○○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
所涉及之4金融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其中編號1至6部分既遂、編
號7部分則屬未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
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乙○○介紹同案被告己○○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
,自無前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介紹同案被告己○○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
全,兼衡本案被害之人數,暨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害總金額
,又被告始終輕忽自身責任又否認犯行,未和各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乙○○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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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