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叡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廖彗妤支付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捌拾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江叡宇知悉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可預見
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貪圖小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琦君」(音同)具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至28日期間某日,將本人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基隆市區交給「賴琦君」,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
酬。嗣「賴琦君」以假買賣方式,向廖彗妤實行詐騙,致廖
彗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30日20時53分許,將2萬1
,380元匯至江叡宇之郵局帳戶,俟江叡宇向「賴琦君」取回
帳戶資料,於同年10月1日12時59分、13時,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廖彗妤匯入之款項提領
得手。嗣廖彗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彗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叡宇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彗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
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
正及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
院卷第59頁、第83頁、第99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
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
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
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是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
賴琦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本人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復將款項提領得手,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主動交付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頁)及賠償被害人廖彗妤之損害(詳
後述),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 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
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 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 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 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到庭表示 願意和解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廖彗妤經3次通 知均未到庭,被告當庭先行將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 萬1,380元交給法院扣押以供作賠償(見本院卷第100頁), 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本院衡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 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 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綜核各情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廖彗妤支付2萬1,380元(已 扣案),以贖其罪,並啟自新。
㈤被告自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賴琦君」,有獲取2萬元之報 酬,業已當庭主動繳交2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 ,是扣押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